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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年会联泰信科(838917):公司章程

  金年会(本章程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由成立大会暨首次股东会审议通过并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及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临时股东会修订,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临时股东会修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临时股东会修订,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年度股东会修订,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临时股东会修订,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临时股东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北京联泰信科铁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联泰信科”)、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治理规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经理担任,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更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法规及政府有关规定的管辖和保护。

  第七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除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第九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十一条 本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以及董事会决定聘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技术咨询;销售机械设备、机电设备、专用设备、电器设备、五金产品、化工产品(不含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及化学危险品)、通讯设备、百货、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承办展览展示;组织国内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组织承办文艺演出除外);专业承包。(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公司根据市场情况的变化、公司自身业务需要,经审批机关批准或备案,可适时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并在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五条 2015年12月16日,刘春雷、李占元、邦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三名发起人签订《发起人协议书》,共同出资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公司。

  2015年12月29日,办理了本次整体变更的工商变更登记,取得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换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460.2173万元,已发行的股份数为34,602,173股,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为30,000,000股。公司全部股份均为普通股,每股人民币1元。

  2016年1月4日,公司召开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金从3,000万元增资扩股至3,200万元,全部由邦易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增资,其他股东放弃本次增资的优先认购权。2016年1月8日,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6年1月17日,公司召开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金从3,200万元增资扩股至3,320万元,全部由新股东林霖增资,全体股东放弃本次增资优先认购权。2016年1月21日,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2016年2月3日公司召开2016第三次临时股东会并通过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金从3,320万元增资扩股至3,460.2173万元,全部由新股东北京联泰众城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增资,全体股东放弃本次优先认购权。2016年 2月23日,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公司发行的股票为记名股票。

  第十九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发展需要,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第二十一条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后,公司股票集中登记存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16年2月26日,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议案》和《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相关事宜的议案》。

  2016年3月12日,公司召开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议案》和《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相关事宜的议案》,同意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并同意授权公司董事会全权办理相关事宜。

  2016年7月28日,公司经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股转系统函[2016]6017号文件批准,并于2016年9月12日起在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

  第二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金年会。

  第二十五条 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十一条 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第三十五条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发言权及表决权(个别股东按相关规定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权等情形除外);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四)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对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决定权;

  第三十七条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适用上述规定。

  第三十八条 股东提出查阅本章程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违反上述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在成立后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除应当将质押情况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依法办理其他登记手续外,必须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尊重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策,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名公司董事及监事候选人,并且提名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具备相关知识和决策、监督能力。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任何批准手续,不得越过股东会及董事会任免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控股股东投入公司的资产应当独立完整、产权清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占用、支配公司资产;

  (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尊重公司财务的独立性,不得干预公司的财务、会计活动;

  (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应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近的业务,控股股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七)控股股东保证向公司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有关信息,以保证公司依法履行向公众投资者的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控股股东对公司应当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由董事会负责管理。

  公司股权发生变动,新股东可单独向公司申请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并由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公司股份托管后,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由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或托管机构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同时完成,股权受让人无须再向公司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变更股东名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四十八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第四十九条 公司积极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通过多种形式加强与股东的沟通与交流。公司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负责人)具体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上的交易;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50%以上,且超过1500万的。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视为出售股权资产,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司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受让权或增资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是公司持股比例下降,应当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照适用。

  除提供担保等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连续12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至(三)项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等行为。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可以签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阐明会议的议题。

  (二)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三)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做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做出反馈的,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四)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五)如果董事会和监事会均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召集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集股东会的程序相同。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并与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负责人)积极给予配合,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全国股转公司备案。

  股东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会讨论的事项提出的具体提案,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在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临时股东会通知及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全国股转公司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会讨论的事项提出的具体提案,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会应当对具体提案做出决议。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第六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

  经公司董事会审查提案中属于股东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次会议的议程。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董事会认为提案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会结束后与股东会决议一并公告。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三个工作日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公告或本章程第十七章规定的方式发出。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第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以及股东会提供网络投票方式的,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六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七十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七十二条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任、撤回签署委任的授权或者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依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第七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八十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或按照法律、法规、证券规则规定不能在股东会公开的事项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一条 董事会发布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后,股东会不得无故延期。公司因特殊原因必须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应在原定股东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发布延期通知。董事会在延期召开通知中应说明原因并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公司延期召开股东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第八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所持每一股份享有一表决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八十四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应回避的关联股东对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参加讨论,并可就交易产生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等事项进行解释和说明。

  累积投票制是指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可实行差额选举,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

  公司在发出关于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会会议通知后,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之前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审核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照提案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并且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及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金年会。

  第九十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九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的普通决议通过: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的,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九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股东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应当同时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基本情况和书面承诺文件。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九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的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第九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的证券监管机构和全国股转公司报告。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第一○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负责人)、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二条 对于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表决、决议等内容本章程未规定的,则按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八)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未逾五年。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一○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或更换,任期三年。任期自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一○七条 董事选举可以采取累积投票制。当选董事所获得的票数应超过出席本次股东会所代表的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第一○八条 董事由股东会从董事会或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1%以上(含1%)的股东提名的候选人中选举。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通知和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发给公司的最短期限是至少七日,该等期限应不早于该股东会会议通知分发后的第一日开始并且不迟于该股东会召开前的七日结束。

  董事候选人向公司作出书面承诺的最短时间是至少七日,该等期限应不早于该股东会会议通知分发后的当日开始并且不迟于该股东会召开前的七日结束,该等书面承诺表示其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若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1%以上(含1%)股东或者监事会在公司年度股东会上提出选举非独立董事的临时议案,则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被提名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以及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和承诺,发给公司的最短期限是至少七日,该等期限应不早于该股东会会议通知分发后的第一日开始并且不迟于该股东会召开前的七日结束。

  第一○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金年会,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公司应当尽快召集临时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一○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并按照《公司法》、证券交易规则及本章程规定执行。

  第一一一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股东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法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但对依据任何合约提出的索偿要求并无影响)罢免,但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该董事的职务。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一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一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一五条 董事会由六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资产的20%以上;

  (二)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20%以上,且超过300万元。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5%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第一二○条 董事会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下列及其他职权:

  1.审批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5%且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的事项;

  2.审批公司在一年内项目投资(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投资、3.审批公司在一年内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

  4.审批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担保事宜,但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 担保总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5.审批公司在一年内拟与关联人达成的交易总额不超过 30万元且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值1%涉及关联交易的。

  第一二二条 董事会须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评估。

  第一二四条 董事会应遵守股东会通过的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应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董事会拟定,经股东会批准。

  第一二五条 董事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由董事长召集。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一)定期董事会会议召开十日前以直接送达、电子邮件或其他能被确认送交的方式通知全体董事、监事;

  (二)临时董事会议召开二日前以直接送达、电话、电子邮件或其他能被确认送交的方式通知全体董事、监事;

  (三)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回执上签名(或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到达对方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

  (四)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即时通讯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不受前述会议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两名及以上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弃权的意见。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三○条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表决方式为分为记名投票表决、举手表决或书面表决。就需要于临时董事会会议表决通过的事项而言,董事会可接纳书面议案以代替召开董事会会议,如果董事会已将拟表决议案的内容以本章程规定的方式发送给全体董事,而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已达到依本章程规定作出该等决定所需人数,便可形成有效决议而无须召集董事会会议。

  第一三一条 出现下述情形的,董事应当对有关提案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在计算出席会议的法定董事人数时,该董事亦不予计入:

  在上述情形下,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三二条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公司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一三五条 公司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一三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负责人)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三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有权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四○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争议时,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四一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监事补选。

  第一四二条 监事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监事的辞职自辞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效。

  第一四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四五条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股东会从监事会或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1%以上(含1%)的股东提名的候选人中选举。有关提名监事候选人的通知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承诺函,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七日前发给公司。股东会在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股东代表的监事罢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响),但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该监事的职务。

  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职工代表的监事由公司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其他选举和罢免。

  第一四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含补选监事)任期从股东会或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之日起至当届监事会任期届满之日终止。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第一五一条 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十日前以书面形式送达各监事。会议通知应包括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和发出通知的日期。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部门的各种规定和要求、本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并告知会议议题,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监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足够的决策材料。

  第一五二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公司监事会其他监事代为出席。

  第一五三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按监事会议事规则执行。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五六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重要档案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第一五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与董事会任期相同,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公司设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名,协助总经理工作。

  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〇五条第一款第(四)至(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六○条 公司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第一六一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六二条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及公司总经理工作细则、授权清单及其他制度等规定,履行忠实和勤勉的义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不得变更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或超越授权范围。

  第一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负责人)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自然人,由董事会委任,其主要职责是:

  (四)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第一六五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可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负责人)。但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负责人)。

  第一六六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六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书面提交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时生效,但如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负责人)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时,董事会秘书(信息披露负责人)的辞职报告应当自其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

  第一六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争议时,公司可以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七○条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第一七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七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七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第一七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一七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七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七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时适用本章程其他条款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率等内容。

  第一八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每次年度股东会上向股东呈交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主管部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由公司准备的财务报告。该报告须经验证。

  第一八二条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财务报告。

  第一八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编制和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编制和披露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披露。

  第一八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八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一)公司利润分配的原则:在兼顾公司长远和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牢固树立回报股东的意识,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实行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其他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合理方式分配股利。

  (三)公司利润分配的条件及比例:公司在当年盈利且存在可供分配利润,按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后,并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的前提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利润在弥补亏损并提取公积金后剩余可分配利润的10%。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公司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公司未来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公司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四)公司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在满足利润分配条件并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也可以根据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情况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公司根据年度的盈利情况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分红比例,维持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结构合理的前提下,注重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保持同步,如确有特殊情况无法进行现金分配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履行各项程序后,可通过发行股票股利的方式回报投资者。若公司实施了以股票分配股利或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的,则公司当年可以不再实施以现金方式分配利润的方案,且该年度不计入本条前款所述的三年内。

  第一八八条 本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为: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由董事会提出分红预案,提交股东会进行表决,并在取得行政审批手续后(如需要)实施利润分配方案。

  公司监事会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公司在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广泛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如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若公司年度实现盈利且存在可供分配利润但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方案,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未提出利润分配的原因,未用于现金利润分配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因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分红政策颁布新的规定或公司因外部经营环境、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需调整分红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并严格履行决策程序。公司分红政策发生变动,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变动方案,提交股东会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审议通过后对外披露。

  第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或资本公积金转增方案作出决议后,须在取得全部行政审批手续后(如需要)二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派发事项。

  第一九○条 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九一条 公司在适当时间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在监事会的领导下,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九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九三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对年度财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并审核公司的其他财务报告。

  第一九四条 公司聘用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被审计年度第四季度结束前完成选聘工作。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为一年,自公司本次年度股东会结束时起至下次年度股东会结束时止,可以续聘。

  (一)随时查阅公司的账簿、记录或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说明;

  (三)出席股东会,得到任何股东有权收到的会议通知或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在任何股东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第一九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九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或者确定报酬的方式由股东会决定。由董事会委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报酬由董事会决定。

  第一九八条 公司连续聘任同一会计师事务所原则上不超过8年金年会。因业务需要拟继续聘用同一会计师事务所超过8年的,应当综合考虑会计师事务所前期审计质量、股东评价、监管部门意见等情况,在履行法人治理程序及内部决策程序后,可适当延长聘用年限,但连续聘任期限不得超过10年。

  审计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累计实际承担公司审计业务满5年的,之后连续5年不得参与公司的审计业务。因工作变动,在不同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期限应当合并计算。

  第一九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应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二○○条 本公司各类保险的投保、险别、投保金额和投保期由董事会根据公司情况以及中国的惯例和法律要求决定或授权总经理决定。

  第二○一条 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管理制度,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以其他形式听取职工意见。

  第二○二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应当为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三条 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制订适合本公司具体情况的劳动人事制度。

  第二○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案,按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作成专门文件,供股东查阅。

  第二○五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八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一○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一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二一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第二一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一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一五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一七条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一八条 违反《公司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第二二○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时,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但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之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或组成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二一条 股东会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立即终止金年会。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东会报告一次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结束时向股东会作最后报告。

  第二二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第二二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应按以下顺序清偿: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第二二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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